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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如何主张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5/10/23 9:40:46

律师:

    马某家中要砌建楼房,马某在明知陈某无建筑资质,但是因为价格原因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体建筑户陈某施工,接到工程后,陈某找到我,让我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我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我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请问:本次事故中,我能否要求马某和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二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刘先生
刘先生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马某和陈某应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向刘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与《人损解释》第十条相比,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限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过错程度比第十条的规定要高,过错明显。但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活动范围上来说,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等承揽合同。可以确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交叉的地方,但两者并不矛盾。根据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可能与承揽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理解为按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就是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不过第十一条作出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而已,应当优先适用。由此反观本案,马某明知陈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将楼房砌建发包给陈某施工,导致作为陈某雇员的刘先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马某与陈某应当对刘先生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王鑫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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