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0日,我为自己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是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我本人。2011年9月16日晚上8点,我和我雇的司机胡某一起去送货,卸完货后,胡某不知道我站在车尾,倒车时将我刮倒,致使我膝盖摔伤住院。出院后,我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我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请问:我的损失为什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赵先生
赵先生您好
本案的焦点就是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成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对交强险的概念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此外,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亦分别作出规定。交强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致。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可见,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李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