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辽宁省丹东市国贸大厦写字楼1701室更新时间:2017/4/14 9:58:41
律师,你好!
我是某音箱及电子元器件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单位有个职工刘某,第一次跟我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某继续在我们公司干,公司也允许了,但这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刘某离开公司。他以前负责生产音箱及电子元器件,为最低层的职员。我们公司和他的劳动合同约定:“乙(刘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1年内。乙方认可,甲方(我公司)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并且约定“乙方(刘某)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现在刘某起诉我们公司要求我们支付离职后的保密费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我们公司能赢么?
刘先生
刘先生:你好!
首先,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2014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你公司与刘某并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刘某继续在你公司干,你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可知你公司与刘某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仍应当受保密条款约定的约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刘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1年内。乙方认可,甲方(我公司)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我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你公司不用另行支付刘某保密费。
其次,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在职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自己生产,或者到从事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侵犯的客体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利益。你所描述的刘某为一般生产人员,不应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因此你单位与刘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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